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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戴小姐挑战银行“铁规矩”   bluehr 发表于 2005-3-29 15:01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1-11-18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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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11
    发表于 2005-1-17 09:04:30 | 只看该作者
    是呀。所谓的“现金离柜,概不负责”更多的是指在钱的质量上,而不是数量上。正如楼上有一位朋友所说的,如果是假钞的话,监控录像就派不上用场了。而现在的问题是,客户拿到了不应该自己拿的钱是客观事实,是不当得利,难道不当得利还有不还的强硬之理?
    换一下人物,如果当时是银行多收了戴小姐2700元钱,戴小姐事后立即返还,要求银行归还,银行概括录像以及当天业务的结账,如属事实,肯定会归还戴小姐此笔多收的钱款,并且地道的话还会送上致歉的意思。难道银行真的会以“现金离柜,概不负责”来无理的搪塞客户吗?
    总之,“现金离柜,概不负责”既然已成规矩,就一定有它的合理性,在这里暂不作其来源的讨论。但其用处并不是在任何地方。
    看了楼上某一位朋友的说法,我忽然又想到一点:如果真的是“现金离柜,概不负责”,那“离柜”到底多少算是“离柜”呢?一米?五米?……一百米?……那某人抢了银行的钱,往柜台下一猫腰,算不算是“离柜”了呢?可不可以“概不负责”呢?
           

    此贴由 四月愚翁 在 2005-01-17 09:08:28 最后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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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2
    发表于 2005-1-17 22:57:52 | 只看该作者
    1,"现金离柜,概不负责",如果是在银行内明示的,比如有招牌什么的,可以是银行和储户的合同的一部分.如果银行的存款规定或细则里有规定的话,也可以是合同的一部分.这里其实还有个时间的问题,但不做细究.

    2,如果"现金离柜,概不负责"不是合同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上述情况不满足的话,戴小姐要陪钱.

    3,如果1满足,也就是说"现金离柜,概不负责"是合同的一部分.那么戴小姐也要陪钱.因为合同是当事双方的约定,中国法律不承认契约自由,也就是说合同的约定不能和法律相抵触.中国民法中有不当得利的条款,"现金离柜,概不负责"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相背,属无效的约定.

    4.所以"现金离柜,概不负责"没约束力,储户要不回来钱,银行能要回来钱,不是因为"现金离柜,概不负责"只对银行有效,而是由于储户很难举证.假钞不必说了,就是少给了钱,录像也看不出来呀.

    5.不能举证的情况对银行也是一样的,虽然有验钞机银行也会接收假币的,就只能自己认了.如果是储户取钱,银行多给了,只要在录像里看不出差别,银行也是没办法的,

    6,这次的事,戴小姐是给钱没给钱的差别,录像能看出来所以打官司是输定了的.

    7,这次事其实也是给银行上了个好课,不是铁规矩对谁有用,而是铁规矩是不是真的有用.

    坚定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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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2013-6-24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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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偶尔看看I

    13
    发表于 2005-1-17 23:02:39 | 只看该作者
    楼上强人~~  有条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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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1-11-18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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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14
    发表于 2005-1-18 09:10:10 | 只看该作者
    没错。这事只要看一下,凡是有正常逻辑的人都能马上判断出,这位戴小姐纯粹是在没事找事。银行已经对她作出了这么大的让步,竟然还得寸进尺,到头来最多还是得到这么个结果,却还要陪上自己的时间和精力,除非她本来就无所事事,因为银行有专门的法律部门可以陪她玩这个游戏。真的把银行惹火了,她完全有可能一分钱好处都得不到,银行不过是损失了自己的一部分商誉,但如果是国家的银行的话,他们也无所谓。只是有关干部员工可能会损失一些个人利益。
    我觉得现在有些人有种急燥的心理,很多事情都容易走极端,不太会拐弯,遇事缺乏理智的考虑。从深层面上讲,这也是一个社会尚未成熟的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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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5
    发表于 2005-1-18 09:59:31 |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楼上的很奇怪,象当事人一样,总是为银行辩护,所有人都在双向上辩证,唯独你一口咬定那位戴小姐是没事找事。其实我从你第一次回贴上就看出,你已偏面的理解错误,这个也许因为你不是从旁观者角度出发的后果吧!你说银行已作让步,其实你未仔细留意该文章,它只是提出一个大家退一步的方案,但是“双方”都不采纳!所以银行根本就没让步。
       所以你的观点是那位戴小姐有点好处么算了,就别得寸进尺了!其实你这样误解,反为银行提供了不利条件,如果他们真的让步了,不就承认错误,并为此开了先河!
       当然在有据可查的当口,戴小姐是应该归还的!但我很同情那位银行柜台的业务员,不管怎样,他总会受到一定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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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1-11-18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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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16
    发表于 2005-1-18 12:17:17 | 只看该作者
    在这件事上,银行方面的确存在一个很严重的工作失误。这是他们内部需要处理的,我们对此无需多讲。而且,我认为银行当时肯让步1000元,也不太可能让银行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很有可能是让当事人承担的。
    我所想说的意思就是,作为客户的戴小姐,现在她并没有什么充分的理由可以占有2700元,凭什么强硬下去?
    再次说明一下,本人不在银行工作,丝毫没有为银行辩护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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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7
    发表于 2005-1-18 19:46:07 | 只看该作者
         12楼的分析还是很有条理的。但关于第1、3点的逻辑不敢苟同。
         首先,“现金离柜,概不负责”能否成为格式条款的问题。我认为,即使银行有店堂告示或者其他形式的告知,“现金离柜,概不负责”也未必就能成为银行现金业务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这个结算业务中银行相对存款人显然是强势,这个条款的适用可能造成银行排除自己的主要义务,而排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一般会被认定无效。
           其次,如果本条被认定构成合同的一个条款的话,我认为不会因为与不当得利冲突而被认为无效。我国不承认契约自由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我国是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而大陆法系就是来源于古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时的民法体系,其基础就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从不当得利本身的特点来看,其适用就是因为所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才称这之为不当得利。如果“现”条款作为有效的合同条款被确认的话,得利一方的法律依据就是这个条款,而不存在“不当”的问题了。其实,我国法律只规定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无效。公法领域法允许不可为,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
         当然,12楼的结论我是同意的。但逻辑推导方面,我认为应该是由于该条款不能被认为合同的一部分而双方不受此约束;而不是由于该条款成为了合同一部分以后因与成文法律冲突无效而不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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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2015-5-21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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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18
    发表于 2005-1-19 10:47:16 | 只看该作者
    好样的
    应该给银行一点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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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9
    发表于 2005-1-19 16:59:29 | 只看该作者
    TO SEASON
    现金离柜,概不负责”不是主要义务条款,而是对钱款交接时的风险的约定.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保管钱,如果银行说明"现金存入,丢失短少,概不负责"那是主要义务的免除.而且即便是主要义务的免除,双方在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也应该是有效的.

    比如说你有一台大奔,要放到停车场,停车场说,我们今天没人看着,你找别的地停吧,你说,没关系,我的大奔就停停,不用你们看,我只是用下地方,停车费我照付,车出了事,我不找你,这样如果出了事,你就真不能找停产场了.


    第二点你说的很有道理,我又仔细的想了一下,结论不变,推理变一下,免责条款由于是免除自己义务,剥夺对方权利的条款,法律上要求这种条款要清晰明确,不可笼统和模糊."现金离柜,概不负责”太过笼统,因此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的.然后银行再用不当得利来索赔.

    契约自由的那段是我错了,中国是承认的,只是限制太多.


    TO 愚翁
    中国就是因为大家都不没事找事,法治建设才进展缓慢的.什么叫法律意识,这就是法律意识(虽然本案中戴小姐的理解有偏差了.毕竟这个问题细究起来挺复杂的).戴小姐不是没有理由的,有时候"法"和"理"是不能化等号的,有"法"在自己一边.无"理"也不是不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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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心
    2021-11-18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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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20
    发表于 2005-1-20 09:04:36 | 只看该作者
    同意楼上的说法。我们现在确实缺少一些挑剔的意识,所以很多法治建设进展缓慢,这可能与历史上长期积累下来的文化思想形态有关。
    我很欣赏戴小姐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她勇于向一潭死水中投下一颗石子,引起不小的反响。
    但前面我也说过了,现在随着加入WTO的进展,银行方面的服务意识也在逐渐回归到应该的水平,如果有储户在银行业务方面的利益受到了不当的损失,比如存了10000元在银行,而银行只给了5000元的凭证,查清事实后,我想银行不会以某种可笑的理由来听任客户利益受损。从另一方面想,如果一个人在当场明明知道是银行业务员工作失误,将钱多给了自己,而自己却一声不响地拿走了,这是一种什么思想?难道这也是法律意识的发展?说白了,如果事后当事人不承认,就是偷,如果承认,就是抢。难道不是吗?
    我坚持我的观点,我站在正义这一边,不是偏向于某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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